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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傷害:學校與單位共同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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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7年3月1日,大四學生李夢娟被學校安排到一家公司進行畢業前的實習。17天后,李夢娟在上班期間送材料前往打字室印刷時,不慎因腳下一滑滾下樓梯,不僅花去11萬余元醫療費用,還由于尾椎受傷落下七級傷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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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后,李夢娟曾多次要求學校、公司賠償。學校以李夢娟在公司上班,超出了其管理范圍為由,讓她找公司擔責;公司則認為李夢娟的身份仍是學生,自己等于是幫助學校完成學業,由此出現的損害只能由學校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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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學校與公司之間相互推諉,李夢娟無奈提起了訴訟。法院經審理,判決學校與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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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學校與公司都有責任。一方面,李夢娟基于學校的安排在公司實習,意味著實習不但是學校教學內容的一部分,而且也是時間、空間上的合理延伸和擴展,從而決定了學校對李夢娟在公司的實習照樣負有一定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人身保障義務。另一方面,李夢娟的身份仍然是學生,還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只能說公司對于李夢娟無需承擔來自《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勞動法律、法規方面的責任,但并不能排除公司作為環境的提供者、工作的組織者和管理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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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清退:并非絕對無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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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7年4月,雖然距離大學畢業的時間還有3個月,但學校已經允許學生以就業為目的到用人單位工作,只要到時回校領取大學畢業證就行。也正因為如此,謝芙蓉根據網絡招工廣告,到一家公司進行求職登記后,通過筆試、面試,以實習生的身份與公司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合同包含了《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必備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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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月后,公司基于人員過剩而決定清退謝芙蓉。謝芙蓉以公司之舉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抗辯,但公司認為,其與謝芙蓉之間本來就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系,自然有權隨時讓謝芙蓉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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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雖然《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但這并不等于只要大學生在外工作,公司便理所當然地不能與其建立勞動關系,而應考慮大學生工作的目的、公司是否知曉其真實身份、是否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是否為雙方真實意思等因素。與之對應,學校允許學生對外簽約、公司明知謝芙蓉身份、謝芙蓉經過筆試和面試被公司選中、彼此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具備《勞動合同法》之必備條款等,無疑應當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公司在此情況下單方解聘,自然屬于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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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損害:應當承擔必要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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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無論是學校與一家公司(實習單位)簽訂的合同,還是古小瓊(大四實習學生)與公司簽訂的實習協議,乃至學校對古小瓊的書面要求中,均明確表明古小瓊必須嚴格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如果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造成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2017年6月11日,古小瓊明知自己操作的機臺仍在運轉,需要加工完全部產品后方可離開,卻為了到傳達室取快遞而擅自離崗。其間,恰巧因出現故障未能及時發現和切斷電源,導致機臺嚴重毀損,造成3萬多元損失。面對公司索要賠償,古小瓊以自己只是實習學生為由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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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古小瓊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雖然古小瓊只是實習學生,與公司之間沒有形成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公司不能完全以對勞動者的要求向古小瓊索要賠償,但這并不排斥公司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和實習協議要求古小瓊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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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實習協議也約定古小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恰恰又是因為古小瓊明知故犯給公司造成很大損失,即古小瓊對損失的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決定了法院可以參照勞動法律法規中關于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規定,酌情讓古小瓊承擔一定的損失。(顏梅生)